李易峰嫖娼被行政拘留事件媒体是否有权披露

2022-09-12

原始来源:微信公众号——刑辩新语

据媒体报道:“经总台央视记者与相关部门核实,演员李某某系李易峰。”这次北京警方汲取了李云迪事件的教训,在通报中使用了“李某某”代替真名,应该值得肯定。但是央视记者却曝出了其真实姓名。媒体既为了吸引眼球,增强自身的影响力,也肩负着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任务。这就不禁让人思考一个问题:媒体有权利披露个人的隐私信息吗?在执法部门尚予以保留的情况下,媒体可否“刨根问底”,查个“水落石出”?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民法典》保护,媒体也应守法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该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权,乃人之为人的权利,包括隐私权在内。隐私权是一个人获得人格尊严的基础,也应当是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典》第990条明确规定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因此,隐私权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专门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在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即便是名人、公众人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是民法上其权利应受保护的人。法律并没有将公众人物排除在保护之外。尽管李易峰通过自己的工作室进行所谓的“辟谣”令人反感,欲盖弥彰,但是李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不容侵犯。在警方已经保持谨慎和克制的进行“通报”情况下,媒体报道也应有“度”的把握。可否超越警方通报而作更为详细的报道,值得探讨。

媒体报道:2006年3月,安徽省卫生厅原副厅长尚军因涉嫌受贿被逮捕。同年,在一本杂志上刊出《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引起了轰动。文章详细描写了尚军如何利用色相一步步往上爬的情景。对于媒体大肆的色情介绍,她委托家人为她打名誉权官司。尚军在诉状中称,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控告媒体为博眼球,不惜编织内容失实文章,大肆渲染根本不存在的“以色谋权”,损坏了自己的名誉。经过大量的取证,法院审判令当事传媒集团书面向尚军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尚军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这是国内第一起由罪犯打赢名誉权的官司。这个案例给人的启示是:媒体人员在报道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前,也应学习《宪法》和《民法典》,懂得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我真为披露李易峰嫖娼事件的央视捏一把汗。

当然,由于名人或者公众人物享受着公众给予的“光环”和“荣誉”,其隐私权相比于普通公众,确应受到一定限制。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不予保护、完全排除。他们仍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隐私权优于公众知情权

公众知情权往往需要通过媒体披露才能得到满足。知情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获得参与权和监督权。但是,在嫖娼违法事件中,公众除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之外,并无参与权和监督权之说。如果是对公权力行使者,因其是纳税人供养的,公众理所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例如,对某官员是否受到“官官相护”的影响而“从轻发落”,对此公众在知情权的基础上可以行使监督权。

但是,如李易峰这样的演艺人士,并非靠纳税人而生活,公众的知情权应当让位于个人的隐私权。因为隐私权作为人格尊严的内容,是宪法性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如果隐私权不受保障,相当于一个人在“裸奔”。所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是隐私权优位。因为嫖娼的隐私涉及个人名誉、事业和家庭,对一个人影响巨大。“两利相权取其重”,隐私权保障应优先于满足公众好奇心的所谓“知情权”。在资讯异常发达的现代社会,更应注重公民隐私权的保障。

三、媒体人应学习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

在一些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媒体总是异常活跃。例如,前几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薄熙来案件, “光明网”以《无赖与狡辩:虚伪最后的疯狂》为题进行描述:“薄熙来诡计多端、飞扬跋扈、两面三刀……法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对法律至高无上威严的维护。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犯罪分子搅扰喧闹、混淆黑白、自我粉饰、藐视法律的可乘之机。若罪犯认为法庭的公平,是自己玩弄阴谋伎俩的‘舞台’,那就是彻底的冥顽不化,就是自绝于人类正义与公理。”“央视网” 报道题目为《从薄熙来案首日庭审看反腐斗争之复杂艰巨》,文中这样写道:“薄熙来在庭审上的表现确是腐败分子异常狡诈、不轻易放弃、不轻易投降的一个极致典型。他在法庭上是多么地狡猾,一到关键地方就说‘记不清了’,一遇重要证据就说‘违心承认’,足见薄熙来早有心理准备、早有一套说辞、早有一出脚本。面对庄严的法庭和严肃的法律,面对铁证如山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薄熙来毫无敬畏之心,毫无悔改之意!……对于腐败分子,在罪行暴露的那一刻,从心理上就已经豁出去了,有的撕破脸,有的就使劲演,总之就是做最后的挣扎。”法院尚未审理完毕,媒体已经给被告人“定罪”了,“犯罪分子”、“罪行暴露”的报道就是明证。

无罪推定乃新闻报道的基本常识和底线,倾向性报道误导民众、妨碍法院独立审判,容易形成舆论审判——法院尚未宣判媒体已经给被告定罪。媒体肩负着在全社会营造法治环境、培养法治精神的责任。因此,媒体从业人员也应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在全社会传播法治精神。辩护和辩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人受到指控时的本能反应,被告人行使权利天经地义,无须口诛笔伐进行声讨。媒体应懂得尊重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